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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博爱县533万土地款,到底是谁的?诉争两年,了亦未了

2023-11-13 17:36:31 来源:经济瞭望网

  文/盛学友

  柳东亮和汪芈(化名)都是河南省焦作市居民,柳东亮向汪芈借款500万元,柳东亮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博爱县财政局缴纳购买土地款533万元,但未参与竞拍,土地被一家公司竞得。该笔款项历经两年诉争,被法院认定是柳东亮代公司缴纳。

  纵观判决,从始至终,被告博爱县财政局、博爱县自然资源局一直没有提交柳东亮代公司缴纳土地款相关证据,而法院也一直没有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导致的后果是,法院推定的代缴结论,成为无因之果”。

  官司至此,两年过去,却了亦未了。

谢旺龙律师递交抗诉申请

  2023年11月10日,汪芈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以及“案涉土地可能涉嫌贪腐问题”等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请求将土地贪腐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案件再起波澜。

  个人所交土地款,被认定为代公司缴纳

  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原告汪芈,被告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被告博爱县财政局,第三人柳东亮。

  2010年3月10日,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成立。

  2011年3月3日,瀚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参会并形成决议,柳东亮将其股份转让给田某,免去柳东亮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2011年3月1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瀚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柳东亮完全退出瀚宇公司。

  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柳东亮向汪芈借了500万元。

  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完全退出瀚宇公司的柳东亮,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15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1日,分两次将533万元土地款转入到博爱县财政局开设的账户。

  但是,柳东亮因涉刑事案件东躲西藏,并未参与土地竞拍,该土地被瀚宇公司竞得。

案涉土地一角

  柳东亮无力偿还500万元借款,汪芈将其诉至焦作中院并获胜诉。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汪芈根据柳东亮提供的信息,申请法院执行柳东亮转入博爱县财政局的500万元购地款。

  2014年1月22日,焦作中院冻结了柳东亮在博爱县财政局开设的账户中交纳的500万元购地款。

  2018年12月29日,焦作中院下达法律文书,要求博爱县财政局将柳东亮购地款500万元支付给汪芈,不再支付给柳东亮。

  2019年1月4日,博爱县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司法解释规定,焦作中院不再对博爱县财政局进行强制执行。

  2021年2月,汪芈向博爱县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民事诉讼,诉请被告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被告博爱县财政局向汪芈返还土地预付款533万元及利息,柳东亮为该案第三人。

  2021年4月25日,博爱县法院以各方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汪芈的起诉。

  汪芈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6月28日,焦作中院作出裁定,认为该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撤销原裁定,指令博爱县法院审理。

  2021年12月9日,博爱县法院认为当事各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还是以和上次裁定驳回汪芈起诉完全相同的理由、相同的法律条款,判决驳回了汪芈的诉讼请求。

  博爱县法院两次审理,一次裁定驳回起诉,一次判决驳回诉求,而判决并未对实体进行审理——即533万元土地款是柳东亮个人款项,还是柳东亮代瀚宇公司缴纳,没有做出实体判定。

  汪芈上诉后,2022年4月1日,焦作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汪芈提起再审申请,2022年7月26日,河南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533万元土地款,是柳东亮个人款项,还是其代瀚宇公司缴纳?

  焦作中院分析认为,土地正式挂牌报价时,瀚宇公司提出用533万元冲抵竞买保证金,财政局将其中117万元退还给瀚宇公司,柳东亮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发生在本案纠纷以前,能够客观反映柳东亮代瀚宇公司交款事实。况且,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瀚宇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柳东亮与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汪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

  河南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除焦作中院上述理由外,增加了两项理由,一是柳东亮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主张要求退还该533万元;二是柳东亮曾系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瀚宇公司并未以自己名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法院认定基本事实,被指缺乏证据

  汪芈的代理人、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谢旺龙律师认为,这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财政局117万元退还瀚宇公司,被指缺乏证据。

  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土地挂牌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时,瀚宇公司提出要求用533万元土地款项冲抵保证金,博爱县财政局将其中的117万元退还给瀚宇公司。

  谢旺龙律师告诉笔者,从始至终,博爱县财政局均未举证证明117万元退还给瀚宇公司,截至到目前为止,我们都没有看到财政局退还瀚宇公司117万元的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这个事实缺乏证据,属于事实未查清。如果确实没有银行流水或者转账凭证,确实没有退款117万元,那就是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柳东亮代瀚宇公司交纳款项,被指缺乏证据。

  财政局退还117万元给瀚宇公司,柳东亮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据此推定柳东亮代瀚宇公司交纳款项。

  谢旺龙律师认为,该推定缺乏证据支撑。就117万元有关问题,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既未告知柳东亮,也未征求其意见,柳东亮对是否退还117万元根本不知情、甚至财政局根本就没退还117万元的情况下,柳东亮如何提出异议?

  “既然二审判决认为,对整个事实不能单独根据某一事实进行认定,那为什么不调查117万元是否退还的事实?为什么不让财政局出具退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为什么不让财政局举证证明退款时是否告知柳东亮、是否征求其意见?”谢旺龙律师说,“而判决推定柳东亮代瀚宇公司交纳533万元土地款,也缺乏柳东亮明确表示同意或认可的证据”。

  相反,柳东亮交纳533万元土地款并非为瀚宇公司代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谢旺龙律师全程代理该案,对该案了如指掌,谢旺龙说,柳东亮交纳土地款,财政局开具的缴款书上载明的缴款单位就是柳东亮,如果是代瀚宇公司交纳,为什么缴款书上的缴款单位是柳东亮而非瀚宇公司?“在庭审中,柳东亮也明确表示该533万元与瀚宇公司无关,但二审判决却视而不见”。

  柳东亮为了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向财政局开设的账户交纳533万元土地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12年1月,这个时间,柳东亮和瀚宇公司完全脱离关系,既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公司股东,且时间已超过半年之久。

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柳东亮缴款书和交款流水

  “瀚宇公司是否缴纳土地款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土地款,和柳东亮有什么关系?法院凭什么认定变更登记后,已不再是瀚宇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时间超过半年之久的柳东亮,其个人交纳的土地款就是瀚宇公司的?”谢旺龙律师讲这些时,声调明显高了许多。

  针对高院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柳东亮未主张退还533万元土地款明显不符合常理问题,谢旺龙律师介绍,汪芈申请焦作中院执行博爱县财政局这笔款项,就是柳东亮的提议和提供的线索,事实上,焦作中院也对该笔款项采取了执行措施,这就是柳东亮间接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其次,柳东亮曾委托他人向财政局要求退还533万元土地款,两位证人也当庭作证了。

  “即便柳东亮没有主张权利,也不等于他不享有债权呀?!即使他怠于主张权利,也正好符合汪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凭啥认为柳东亮不享有债权呢?”

  瀚宇公司未参加诉讼,被指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柳东亮代瀚宇公司交纳了533万元土地款,“而认定该事实是靠推定和分析,却始终没有依职权将瀚宇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谢旺龙律师认为,焦作二审判决和高院裁定均认为,柳东亮系带瀚宇公司交纳533万元案涉款项,说明瀚宇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均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始终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也没有因一审该程序严重违法而裁定发回重审”。谢旺龙律师认为,柳东亮并非为瀚宇公司代缴土地款。“当然,如果二审也认为柳东亮不是为瀚宇公司代缴,那就没必要追加瀚宇公司参加诉讼了,就没必要裁定发回重审了”。

  二审判决被指适用法律错误

  谢旺龙介绍,一审判决并非事实清楚,并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查清了2011年3月3日柳东亮不再担任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查清柳东亮同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011年10和2022年1月给财政局转款533万元时早已和该公司脱离一切关系的事实。

  没查清财政局将533万元中的117万元是否退还给瀚宇公司的事实,没有查清就该笔退款问题是否告知柳东亮、是否征询柳东亮意见的事实。

  柳东亮未参加土地竞买、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存在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适用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适用的却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但是,二审判决却适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柳东亮代瀚宇公司交纳土地款,说明瀚宇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通知瀚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却没有通知瀚宇公司参加诉讼,说明一审遗漏了第三人瀚宇公司,二审就此应当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是,二审判决却没有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抗诉监督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2023年11月10日,汪芈就“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财政局在案涉土地挂牌三个月前瀚宇公司尚未成功竞买案涉土地情况下向瀚宇公司拨付土方回填费231万余元、案涉土地在挂牌成交前已被瀚宇公司占用超过半年之久、财政局所称瀚宇公司交纳217万保证金却未提供相关凭证及保证金之外的土地出让金瀚宇公司更是分文未交可能涉嫌土地贪腐问题”,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递交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请求检察机关对该案生效判决进行抗诉监督,请求监督法院撤销该生效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和二审上诉请求,对涉嫌土地违法违纪及贪腐问题线索,请求移送有关部门并监督查处。

  周立太:一二审判决显属不当,当事人可申请抗诉

周立太律师

  以为农民工维权而著称的著名律师周立太,十分关注这起案件。周立太认为,533万元土地款,是交款人的,是柳东亮的;柳东亮欠汪芈500万元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汪芈为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而法院认定533万元系柳东亮是代公司缴纳,缺乏证据支持。周立太律师围绕其观点,从四个方面谈了对该案的看法:

  第一方面,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柳东亮向汪芈借了50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焦作中院判决所确认,汪芈、柳东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柳东亮对汪芈负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柳东亮以自然人身份,两次向博爱县财政局交纳了533万元的购买土地的事实;柳东亮证实交纳的533万元是购买土地的款项,这个事实没有争议。

  第二方面,当焦作中院执行财政局该笔533万元土地款时,财政局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不执行,致使汪芈的债权不能实现。虽然最高法院对此有司法解释,但是,这个规定是有缺陷的,是不合理的,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应该随着社会和法律的进步而修改完善。

  第三方面,汪芈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柳东亮交付给财政局533万元这笔购地款,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博爱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第四方面,一、二审判决,包括再审,判决裁定不支持汪芈诉求,显属不当。第一,柳东亮个人交纳533万元购地款的事实清楚;第二,土地挂牌出让时柳东亮未参加竞买是事实;第三,柳东亮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是事实,也就是说,柳东亮与自然资源局没有形成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财政局继续占有柳东亮个人交纳的533万元购地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负有返还的法律义务,柳东亮享有该款的本息债权,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汪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判结果显属不当。

  周立太律师最后表示,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文/盛学友)

  (盛学友,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得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民革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来源:http://www.bqhm.net/zixun/80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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